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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23/4/4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

 (2)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9)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1)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2)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3)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有精神障碍的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7)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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