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阿荣
被告:阿顺
被告阿顺向原告阿荣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归还10000元,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尚欠20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又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阿荣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包括两段录音,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阿顺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声音为被告的声音,录音不清楚,无法辨认内容,可能为剪辑所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没有义务证明录音中的声音就是阿顺的声音;再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因为录音中同意一个月后归还的话语应予采信。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龙文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至今尚欠15000元未还,并提供了两段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即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声音为被告的声音,且可能为剪辑所得,或者再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因为录音中同意一个月后归还的话语应予采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阿顺应于五日内归还原告阿荣借款15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欠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即录音光盘上的两段录音资料的认定。
首先,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以下简称《批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同意相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极其罕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未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并且根据《规定》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双方的谈话,但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并且,《批复》的规定与《规定》的规定不一致,《批复》不宜适用于本案。故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声音,且可能为剪辑所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放弃行使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的权利,故法院对该两段录音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被告提出,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因为被告也说了一个月后归还。若欠款已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资料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是间接证据,但与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能够反映该借贷关系的产生、发展过程,故依据该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尚未归还借款。